跳到主要內容
-
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成立之有限公司股東死亡,該股東及繼承人皆為香港人,則有關
繼承及該股東之出資額變更登記之相關事宜,應依我國公司法規辦理,至得否因該股東及繼
承人皆非本國人,而主張依據其本國法辦理,涉及公司法之適用疑義,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
責審斷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9.12.13. 法律字第0999051379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主旨:有關有限公司股東死亡,該股東及繼承人皆為香港人,其有關繼承及該股東之出資額
變更登記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99年11月16日經商字第 09902140950號函。
二、按民法第1179條第 1項第 2款、第 4款及第 2項後段規定,遺產管理人若為清償債權
或交付遺贈物,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須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為之;若係為保存遺
產之必要處置,例如易腐敗物品之出賣,則遺產管理人得本於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獨
立為之,無須得親屬會議之同意(史尚寬,繼承法論,55年 6月版,頁 344348 參照
)是以,遺產管理人變賣遺產,原則上仍須於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必要時,始得
為之。另民法第1179條第 1項第 2款所稱「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乃指處分行為係
以保存遺產而有必要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84年家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合先敘明
。
三、次按公司法第 123條第 2項規定:「有限責任股東死亡時,其出資額歸其繼承人。」
本件所詢有限公司股東死亡,其出資額固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惟本件系爭有限公司既
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成立,則有關股東出資額之繼承移轉事項,基於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公司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至於另詢本件股東及其繼
承人皆為香港人,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
第 1項規定乙節,本件既為我國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變動事項,誠如前述,應依我
國公司法規辦理,則得否因該股東及繼承人非本國人,而得主張依據其本國法辦理,
事涉公司法之適用疑義,宜請 貴部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自為審斷。正本:經濟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