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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第24條、第2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等規定參照,駕駛車輛行經測試檢
定處所後不停車接受稽查,或停車後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予以處罰,係以「不作為」行為方式
違反接受測試檢定之作為義務,又駕駛人接受測試檢定,如呼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
標準而未達移送刑法公共危險罪嫌標準予以處罰,係以「作為」方式違反禁止飲酒超過特定
標準之不作為義務,故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與酒後駕車二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不同,分屬數
行為,應分別處罰,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07.02. 法律字第1020350502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7月2日
主旨:有關內政部警政署函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勤務處所,未依指示停車接
受酒測稽查逃逸後再經欄停之舉發適用規定疑義,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2年 5月 1日交路字第1020012911號函。
二、按行為人違法之行為如評價為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
縱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亦僅能依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24條規定裁罰;如
認係數行為,則應依本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至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
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
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
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
意義、期持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參本部 101年 1月19日法律字
第1000023096號函、洪家殷著「行政罰法論」,2006年11月 2版 1刷,第 145頁以下
)。
三、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5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 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
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
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 4項)…」,是以,駕駛車輛行經測試檢定之處
所後不停車接受(測試檢定)稽查,或停車後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依本條例第35條第
4項予以處罰,其係以「不作為」之行為方式違反接受測試檢定之作為義務;至駕駛
人(於逃逸後經攔停)接受測試檢定,如呼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未
達移送刑法公共危險罪嫌之標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 2款及第 3款及本
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 1款予以處罰,係以「作為」之方式違反禁止飲酒超過特定標準
之不作為義務;故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與酒後駕車二者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不同,分
屬數行為,應分別處罰,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四、至本條例第 35條第 4項規定,欲處罰駕駛車輛行經測試檢定之處所後不停車接受(
測試檢定)稽查,或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之者,均係以「不作為」之行為方式違反「接
受測試檢定」之作為義務,故汽車駕駛人未依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而逃逸,後再經
警察攔截停車,該駕駛人又拒絕接受測試之檢定,如二者發生之時間、地點密接,且
在通常情況下,可認行為人係以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之主觀意思而接續其行為,在其主
觀意思又未因故中斷之情況下,乃一行為,尚難認分屬二行為,仍請貴部宜依具體個
案事實情節,參上開說明及標準判斷之。
五、來函所引內政部警政署 100年 9月14日警署交字第1000163558號函說明二所稱:「…
。又因『已就最嚴重之行為舉發』,縱該檢定結果有超過規定標準,『不再舉發』。
」似將行為人違法行為評價為一行為而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本法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裁罰,且文中『已就最嚴重之行為舉發』、『不再舉發』所指涉行為分別
為何?就函文全文觀之並不明確,惟就「行經測試檢定之處所後不停車接受(測試檢
定)稽查」、「拒絕接受測試檢定」、「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三者間
,是否不得予以併罰(不再舉發),仍請參上開說明及標準就具體個案分別判斷之,
併此敘明。
正本:交通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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