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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是否可依銓敘部、教育部與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函復意見,合法蒐集、處理及利用行政院 以外機關及國立各級學校教師個人資料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10.02. 法律字第102035100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10月2日
    主旨:有關貴總處是否可依銓敘部、教育部與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函復意見,合法蒐集、
       處理及利用行政院以外機關及國立各級學校教師個人資料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總處 102年 6月 4日總處資字第1020035742號函。
     二、旨揭相關疑義,本部前於 101年11月21日法律字第 10103107800號函(諒達)復貴總
       處在案,仍請參考。合先敘明。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規定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
       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第16條規定:「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
       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上開規定所稱「法定職務」係指於法律、
       法律授權之命令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本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1款參照)。是以,貴
       總處蒐集、處理及利用行政院以外機關之個人資料,如不在貴總處法定職務範圍內,
       即不得以本法第15條第 1款及第16條第 1項本文之規定為依據蒐集、處理及利用上開
       人員之個人資料。惟本法第 4條規定:「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
       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是以,倘貴總處受其他機關
       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行政院以外機關之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
       機關之行為,並以委託機關為權責機關。故本件所詢貴總處受銓敘部、教育部或其他
       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如該等委託機關為上開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
       資料之行為符合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貴總處於受託範圍內之行為,自亦符合
       上開規定。本件來函說明三所述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所屬各級公立學校教師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乙節,併請參酌上開說明。
     四、又上開委託事項如涉有公權力權限之移轉,宜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
       如未涉及公權力權限之移轉,自無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正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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