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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詢電信業者委託資產管理公司催收欠費,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新舊法適用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12.21. 法律字第1040351633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主旨:所詢電信業者委託資產管理公司催收欠費,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新舊法適用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4年10月13日通傳平臺決字第 10400493850號函。
     二、按99年 5月26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除第 6條、第
       54條外,於 101年10月 1日施行。又個資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同法施行
       細則第32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蒐集或處理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修正
       施行後,得繼續為處理或特定目的內之利用;其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應依本法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為之。」依本件來函說明二所述,民眾馬君與電信業者締結電信服務
       契約,係於個資法修正施行前( 101年 2月),且電信業於個資法修正施行前,本即
       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舊法)之適用(舊法第 3條第 7款規定參照)
       。倘該電信業者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舊法,業已基於特定目的(如客戶管理),依電
       信服務契約關係,合法蒐集馬君個人資料,依上開規定,於修正施行後仍得繼續為處
       理及特定目的內之利用,包括對客戶寄送催繳通知書。
     三、次按個資法第 4條規定:「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故於個資法適用範圍內,受委託機關於該
       委託機關蒐集之特定目的,以及受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範圍內所為行為,均視同該
       委託機關之行為,而以委託機關為權責機關(本部 103年 7月25日法律字第10303508
       620 號函參照)。本件電信業者倘於個資法修正施行後,委託其他非公務機關蒐集、
       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如催收欠費),而將消費者個人資料提供予受委託機關,則該
       機關於受電信業者委託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內,已視同該電信業者行為,適用
       該業者應遵行之規定(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7條規定參照),倘未逾越原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自得為之,惟電信業者並應注意受委託機關應於監督範圍內蒐集、處理
       或利用相關個人資料(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參照)。另如電信業者係於個資法
       修正施行前,委託其他非公務機關催收欠費,依舊法第 5條規定,受委託機關視同委
       託機關之人,仍以該電信業者為權責歸屬機關(本部94年10月21日法律決字第094003
       9006號函參照),於個資法修正施行後仍得繼續為處理及特定目的內之利用。本件資
       產管理公司接受電信業者委託辦理催繳費用等作業,該公司即視同委託機關(即電信
       業者),而適用個資法之規定,則資產管理公司向客戶寄送催繳通知書行為,即符合
       委託機關(電信業者)依個資法所適用之特定目的(例如客戶管理)。
     四、綜上,本件電信業者委託第三人催繳欠費,應於原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如欲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 1項但書規定,始得為之。至於原
       蒐集之特定目的為何?是否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屬事實認定事項,宜由貴會本
       於職權審認。另來函說明五所詢電信業者將債權讓與他人乙節,所稱債權讓與若係指
       單獨將欠費債權,依民法第 294條以下規定讓與他人者,則電信業者仍屬基於客戶管
       理之特定目的,依民法規定而提供欠費客戶資料予債權受讓人,係客戶管理之目的內
       利用,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 1項本文規定。
    正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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