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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於廠商進口貨物涉及侵害商標權情事,刑事部分經檢察官行政簽結,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 行政處罰裁處期間,得否自行政簽結日起算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5.06.30. 法律字第1050350918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6月30日
    主旨:關於廠商進口貨物涉及侵害商標權情事,刑事部分經檢察官行政簽結,違反海關緝私
       條例之行政處罰裁處期間,得否自行政簽結日起算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5年 4月18日台關緝字第1041027002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26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
       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項)。」復依本法第27條第
        1項至第3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1 項)。前項
       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
       發生時起算(第 2項)。前條第 2項之情形,第 1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
       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
       算(第 3項)。」本件所詢個案,經查閱基隆地檢署相關案卷,有關貴署前基隆關稅
       局函送「○○行」獨資商號代表人陳○○進口貨物涉及侵害商標權部分,經該地檢署
       調查結果,將原基隆關稅局函送「○○行」(載明代表人陳○○)部分,經檢察官以
       原分之他案簽請報結。另將周○○與施○○二人以涉有違反商標法罪嫌自動檢舉簽分
       偵案辦理,而關於該地檢署偵辦周○○與施○○部分,前者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 2月18日判決無罪在案;後者則因與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7760號案件於98年 8
       月20日不起訴處分書之案件為同一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不得再行起訴
       ,予以報結。是以,有關本件前基隆關稅局函送「○○行」(載明代表人陳○○)乙
       節,陳君是否確為負責人?或僅為遭冒名進口者,而另有其他行為人?如陳君並非○
       ○行負責人,或該行僅係被冒名寄貨之地址,並非實際行為人者,認無處罰之必要,
       即無裁處權時效之問題;又周○○涉刑事部分固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其是否仍有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予處罰?至施○○涉案部分,業經桃園地檢署於98年 8月20日不
       起訴處分在案,則該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是否曾有其他行政機關予以處罰?上述
       疑義,涉及本案後續是否得處以行政罰及受處罰之對象等,宜請先行釐清確認。又如
       經貴署查明確認上開施○○及周○○等應予處罰者,則其行政處罰裁處期間,按本法
       第26條第 2項及27條第 3項規定,係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日起算違反海關緝
       私條例之行政裁處權時效。
    正本:財政部關務署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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