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外籍人士業已出境回國,經查其有
國籍及國外住所資料,處分書可否未經依行政程序法第86條規定辦理,逕依行政程序法第78
條第 1項第 3款與第 2項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5.10.31. 法律字第1050351511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主旨: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外籍人士業已出境回國,經
查其有國籍及國外住所資料,處分書可否未經依行政程序法第86條規定辦理,逕依行
政程序法第78條第 1項第 3款與第 2項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5年 9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1051009709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78條第 1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三、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本條第 1項第 1款所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
、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而言;第 3款所
稱「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係指依本法第86條第 1項不能囑託送達之情形,例
如在該國並無我國之使、領館或其他駐外公、私機構,或我國與該國之間並無就送達
互相協助之條約或協定之情形;而不能依同條第 2項辦理,係指無法交郵政機關以雙
掛號送達之情形,例如該國為我國郵件無法投遞之地區。至於本法第78條第 1項第 3
款後段所稱「預知雖依該規定(按:即本法第86條)辦理而無效」,例如該外國現在
戰亂中,而可預知縱使依該規定囑託我國使領館或交郵政機關送達必無效果等情形(
本部97年 9月 4日法律字第0970031409號函;陳榮宗、林慶苗合著,民事訴訟法,85
年 7月,第 405頁參照)。
三、本件經外交部駐多倫多辦事處 104年12月30日回函,查有受處分人之國籍及國外住所
資料,且無本法第78條第 1項第 3款前段「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及後段「預知
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之情形,從而本件並無本法第78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之適用
。至於本件倘合法完成送達後,受處分人是否有繳納罰鍰之可能,或舉發單位認為顯
可預知受處分人實無可能入境我國繳納罰鍰等情事,均係另一問題,並不該當於本法
第78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情形;換言之,「預知無法送達」與「預知受處分人不履行
義務」係屬二事,舉發單位對此似有誤解。
四、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
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行政
罰法第27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
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2項)。」是以,本件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後,已於99年 7月 8日辦理出境,則本件是否已逾越上開舉發期間或裁處權期間而不
得再為裁處,併提請注意。
正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