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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甲公司將合法引進之外勞調派至同一負責人,不同公司名稱,不同地點之乙公司工作, 其雇主及外勞究應如何適用就業服務法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3.01.18. (83)臺勞職業字第0056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3年1月18日
     一、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
       「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依此規定,既有聘僱契約,其為契約主體之一
       的雇主,自須依民法之規定,以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而具權利能力之自然人及法人
       為限。故如申請引進外勞者係公司組織或其他法人,則應以公司或法人為契約主體,
       亦即應認定公司或法人為「雇主」。至於公司或法人之負責人,只係公司或法人之代
       表人,代表公司或法人為一切行為,並非雇主。
     二、甲公司與乙公司係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法人,不但公司名稱不同,地址不同,其法律
       上之人格亦屬有別。雖此二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人,仍究係不同法人。甲公司之負責
       人,指派該公司合法聘僱之外勞至乙公司工作,顯已違反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及第
       四款之規定;又乙公司未經許可聘僱甲公司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自又違反本法第五
       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而本案非法工作之外勞,既有受聘僱於乙公司之事實,復從事
       許可以外之工作,應受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規範。
     三、綜合前述說明,身兼甲公司及乙公司之負責人,同時違反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三、
       四款之規定,除應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外,亦應依本法
       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移送地方勞工主管機關課處罰鍰。而甲公司及乙公司因其
       負責人前述違法行為,除應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外,
       亦應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甲
       公司對該違法工作外勞之聘僱許可。至於本案非法工作之外勞,依本法第五十四條之
       規定,除撤銷其工作許可外,並應令其出境,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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