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灣高等法院函詢實任法官帶職帶薪自行進修相關疑義 發文機關: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司法院秘書長 101.12.06. 秘臺人三字第1010030923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12月6日
    主旨:有關貴院函詢實任法官帶職帶薪自行進修相關疑義 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101年11月 1日院鎮人二字第1010007253號函。 二、有關貴院所詢疑義,詳如附「實任法官帶職帶薪自行進修相關疑義說明表」。次為瞭 解經本院核准從事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人員實際進修情形,進修人員應於本院核准開始 進修日起 3個月內填妥「實任法官申請帶職帶薪自行進修回報表」並視本院核准從事 進修方式,檢附從事本辦法第22條第 1項進修活動之相關證明文件,送交占缺法院人 事室層報本院備查。 三、另有法官詢問選送進修期滿後返院繼續服務期間內,得否申請帶職帶薪自行進修 1節 ,因事涉全國一致性,爰併說明如下: (一)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2年10月13日公訓字第0920007214 號函(六)略以,查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下稱訓練進修法)第14條、第15條規 定,選送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於進修期滿,應立即返回服務機關學校服務,其繼 續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期間之二倍。揆其立法意旨,係為期進修人員返回機關 貢獻所學,俾提昇政府施政品質。是進修人員如已進修期滿並返回機關服務,即 已開始履行服務義務,自不得於該期間內再度留職停薪進修。 (二)次查法官進修考察辦法第18條規定:「(第 1項)選送進修或考察人員於進修或 考察期滿後,應立即返回原服務機關繼續服務…。(第 2項)前項繼續服務之期 間,為選送帶職帶薪期間之二倍…。」立意與訓練進修法上開規定相同。次依前 述保訓會函釋,選送進修期滿者,尚且不能於繼續服務期間內以「留職停薪」方 式從事全時進修,依據舉輕明重之法理,當更不得以「帶職帶薪」方式從事全時 進修。 四、檢附前揭疑義說明表及實任法官申請帶職帶薪自行進修回報表各 1份。 附件:實任法官帶職帶薪自行進修相關疑義說明表 有關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11月 1日院鎮人二字第1010007253號函詢實任法官帶職帶薪 自行進修相關疑義,分別說明如下: 附錄:法官進修考察辦法相關規定: 第10條:「選送進修人員,應確實按核定之計畫執行;未經司法院核准,不得變更。 」 第22條第 1項:「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之方式如下:一、自行申請或經司法院轉介至國 內外大學院校從事與司法業務有關之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二、自行申請或經司法院 轉介至國外大學院校擔任訪問學者。三、參加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為帶職帶薪自行 進修開辦之研習課程,或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經司法院認可列入帶職帶薪自行進 修活動之研習、訓練或會議。」 第23條:「…(第 2項)前項自行進修人數經司法院核定後,各級法院應即公告所屬 法官得於指定期間內,檢附具體研究計畫及相關文件,申請帶職帶薪自行進修。(第 3項)前項研究計畫,應記載研究之主題、方法、期程、地點及其他相關重要事項。 (第 4項)各級法院於受理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之申請後,應即辦理資格審查、計畫審 查及評比排序作業,並於核定之進修人數範圍內擬具同意進修人員之建議名單,經各 該法院法官會議議決通過後,連同申請及審查等相關資料,報送司法院審核。(第 5 項)司法院除審核申請人之資格條件外,並衡酌申請人有無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各款所 列情形後,予以准駁。」 第25條第 1項:「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人員應於進修期滿後六個月內,向占缺法院提出 研究報告及下列證明文件,經該院法官會議審查通過後,送請司法院審核:一、從事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進修者,應提出取得二十四個學分以上,或實際參與相當 於二十四個學分以上進修活動之證明文件。但至以中文以外語言授課之國外大學院校 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者,應提出取得十二個學分以上,或實際參與相當於十二個學分 以上進修活動之證明文件。入學進修者,得以論文代替研究報告。二、從事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進修者,應提出實際參與相當於十二個學分以上進修活動之證明文 件。三、從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進修者,應提出實際參與相當於二十四個學 分以上進修活動之證明文件。…。」 第26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七條之規 定,於本章準用之。」 第32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同法施行細則及相關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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