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設置洗車機因違反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辦法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07.03.北市法二字第097314443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7年7月3日
    主旨:有關設置洗車機因違反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以下簡稱禁建辦法)相關規 定應如何依行政執行法辦理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7年6月2日北市捷財字第09730966400號函。 二、本件因設置洗車機違反禁建辦法第六條禁建範圍內不得堆置障礙物之情形,應先釐清 設置洗車機之時程而分別先依同法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按「違反本辦法之建築行為、廣告物、障礙物或工程行為,捷運主管機關得商請當地 該管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或行為人命其限期改善、修改、停工或拆除,申請人、起 造人或行為人屆期不辦理者,依行政執行法辦理。無當地該管主管機關者,前項處分 由捷運主管機關為之。」為禁建辦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查內政部於85年 6月 8日台 內營字第 8572798號函釋表示,洗車機為機械設備,非屬違建查報取締範圍,是本案 似有「無當地該管主管機關」之情形,則本案應由「捷運主管機關」為處分機關。復 依同辦法第三條,「捷運主管機關」即指大眾捷運法第四條規定之大眾捷運系統中央 或地方主管機關(即本府)。故本件本府為主管機關,又關於捷運相關業務由 貴局 負責,當無疑義。 四、另查,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 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其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 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 關;該管行政機關指相關法令之主管機關或依法得為即時強制之機關。依臺北市政府 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中央法令規定本府為主管機關者,本府得將其權限委 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據此,貴局應先查明有無受權限委任之公告,如有,則權限移 轉應以 貴局名義作成命其拆除之處分;如無,則依法應以本府名義處分。 五、末查行政執行法就相關執行程序已有規定,請依同法第三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 行」規定辦理,若無適當機具拆除洗車機時,得依行政執行法第六條規定函請建管單 位協助之。 六、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副本: 備註:本件函釋所引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第25條規定業於 101年 7月30日修正文 字,惟未影響本件函釋意旨,併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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