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研商菸酒標示相關問題會議決議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2.05.30. 台財庫字第0920350944號
    發文日期:民國92年5月30日
    本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召開研商菸酒標示相關問題會議決議事項: 一、標示補正及處罰相關問題: (一)對於違反之業者是否給予限期回收補正,屆時未改善者,再處以罰鍰? 決議:菸酒業者違反菸酒管理法或酒類標示管理辦法標示規定者,菸酒管理法第 五十二條並無先給予限期改正規定,應依該規定逕予以處罰,並對進口業或製造 業限期回收補正。惟為輔導業者補正,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 以稽查方式進行輔導,對於標示不符之業者予以限期回收補正,此期間尚不涉及 處罰之執行。 (二)稽查處所係指陳列販售處或亦包括倉庫? 決議:販售架上之菸酒類產品,業係公開陳列販賣之狀態,故應列為標示稽查重 點;至放置倉庫內之產品,因尚未公開陳列銷售,其標示如有未盡符合規定事宜 ,尚不涉及違反菸酒標示相關法規之問題,惟主管機關如有發現仍應錄案列管。 (三)對於產品標示事項是否採重點稽查? 決議:經查專賣時代與現行菸酒新制之酒類產品標示事項主要差異,計有產品種 類、進口酒之原產地、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進口業者地址、主要原料暨警語等 事項。上開事項宜列為稽查重點,惟仍應注意其他標示事項是否適法。 (四)標示補正之問題: 決議: 1.販賣業者(包含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如有不符標示規定之菸酒時 ,販賣業者應停止陳列,販售,並通知進口業者或製造業者補正完成始得陳列 販售。 2.進口業者或製造業者應協助補正;販賣業者如無法找到進口業者或製造業者補 正者,而應補正之項目如屬客觀可補正之項目,如產品種類、警語、主要原料 等,其可自行加貼補充標示,惟應符合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二條「酒類標示事 項除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為之,並應清楚、易讀、利於辨識,牢固附著於 容器上,不易毀損,且不得有不實或使人對酒類之產品特性有所誤解」之規定 。 3.如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而販賣,經查獲者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處 罰。 (五)於市面上查獲未依法標示之菸酒時,處罰對象為何?係僅處罰販賣業者,抑或同 時處罰製造業者(進口業者)及販賣業者? 決議: 1.菸酒新制實施(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前進口或產製之菸酒: 於市面上查獲未依法標示之菸酒時,仍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對於販賣業者(包含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按查獲時現值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並沒入違規之菸酒;所謂現值,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 件處理作業要點」第三十九條規定,係指查獲時該違規菸酒所標貼之售價,未 標貼售價者,依查獲之資料認定。至於進口業者或製造業者因其進口或產製之 行為係於新制施行前,其於進口或產製時無法預期法律之修訂結果,且在自由 交易下,實務上其亦往往無法掌握中下游盤商轉銷對象,致生難以補正之困難 ,尚難謂其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責性,而有「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 適用。 2.菸酒新制實施後進口或產製之菸酒:依菸酒管理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對違法之菸酒製造業者、進口業者及販賣業者均應分別處罰。 (六)未符標示規定之菸酒如何論處?查獲違規標示時之權責單位為何?決議: 1.對販賣業者(包含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由查獲地方主管機關依查 獲之次數,按次計罰。 2.對製造或進口業者,各地方主管機關應將違規菸酒之製造或進口業者,依「菸 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貳、五點規定,移由業者總機構所在地主 管機關為處罰機關,並由違法菸酒所在地主管機關保管及處置沒入菸酒。前開 處罰,依查獲之品牌(名),作為處罰之單位,即查獲一種品牌(名)違規, 即應併核一次處罰,主管機關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每次處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補正,同時以處分書副本 通知中央及各縣市主管機關,於限期補正期間內如查獲同品牌(名)違規情事 不另重覆處罰,其回收補正之期限並以十五天內為原則,逾期仍未回收補正, 則處各該業者停止製造或進口六個月至一年,並沒入違規之菸酒。 二、酒類標示方面之相關決議: (一)品牌名稱:進口酒品如於前標以最大字體為之而符合「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三 條「酒類品牌名稱應以寬大或粗大字體為之,其字體應大於其他標示」規定,其 得不再以「品牌名稱(品名):○○○○」之模式標示,或以見前標方式註明亦 可。 (二)酒精成分: 1.酒精成分部分,依本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台財庫字第0九二00二六三四五 一號令行政解釋,得以「度」、「%」或「%vol 」標示,故前標已標示者, 背標得不再以「酒精成分:○○度」標示,或以見前標方式註明亦可。 2.酒精成分不需標明「±0.5 」。 3.如無引人誤導之虞,「酒精度」、「酒精濃度」或「酒精比例」等標示方式可 替代「酒精成分」。 (三)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1.有關製造業者之標示問題,仍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標示 製造商名稱及地址)。 2.進口酒前標已標示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者,因依「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十四 條規定,進口酒之國外製造商名稱、地址得不中譯,故背標得不需再標示,或 以見前標方式註明亦可。 (四)容量:「容量」標示單位,依本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台財庫字第0九二00二 六三四五一號令行政解釋,除「公升」、「厘升」、「毫升」外,「l 或 L」、 「cl」及「ml」亦適用,故前標已標示者背標得不再標示,或以見前標方式註明 亦可。 (五)警語: 1.標示可於標籤空白處加貼,且應符合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二條「依本辦法所為 酒類標示事項除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為之,並應清楚、易讀、利於辨識, 牢固附著於容器上,不易毀損,且不得有不實或使人對酒類之產品特性有所誤 解。」之規定。 2.橡皮圖章之顏色可能易於模糊不清或脫落褪色,並不符合前開規定。 (六)地理標示、酒齡:進口酒之原產地、地理標示、酒齡等標示事項依「菸酒管理法 」第三十三條係不同之標示事項,其中地理標示暨酒齡係選擇性標示,業者如欲 標示以彰顯其產品特性,仍可另予標示,但不得有不實之情事。 (七)產品種類: 1.如品牌名稱已可顯示產品種類,且符合「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之分 類者,得免再標示「產品種類」。 2.酒類之產品種類應分類標示之,如上開規定另有細分類者,得標示其細分類。 (八)進口酒一定要標示中文之部分: 1.進口酒之中文標示,應以中文繁體字為之。 2.進口酒之必要標示事項中應以中文標示之部分:a產品種類、b進口酒之原產 地、c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d主要原料、e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 應加註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f「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