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涉及未經核准變更登記及分裝銷售酒品之處罰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4.09.07. 法律字第0940030977號
    發文日期:民國94年9月7日
    主旨:有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涉及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15條第 1項及第29條第 1項 規定之處罰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94年 8月 8月台財庫字第 09403077250號函。 二、按 貴部93年10月19日台財庫字第 09300503980號令略以:「...因是類案件於本 法修正前、後均有可罰性,僅處罰種類不同,在處罰法定主義及行為人主觀違法認識 上均無違背,參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389號解釋意旨...,主管機關仍應依本法修正 後第46條第 1項、第47條、第48條第 1項及第49條第 1項規定處以行政罰。」且「. ..,如行為時係以刑罰規定,為當時並未發現偵辦,其後因除罪化改採行政罰規定 ,始發現辦理者,依上開司法院院解字第3389號之意旨,如其行為原符合刑罰要件, 亦符合修法後之行政罰要件,且刑罰之處罰種類與行政罰之處罰種類相同或可涵蓋者 ,亦得依修法後之行政罰規定裁處。」(林錫堯著「行政罰法」,2005年 6月初版, 第74頁),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經 貴部核准,擅自分裝銷售酒精,涉及違反行為時 (92年 5月間)菸酒管理法第29條第 1項申請分裝許可義務及第46條之刑罰規定乙情 ,依93年 1月 7日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業已刪除分裝銷售許可規定,且同 年 6月29日修正後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5條「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定義規 定,亦排除未經申請許可而分裝銷售菸酒之行為,已不具備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6條 之「產製私菸、私酒者」行政罰構成要件行為內涵。準此,依前揭說明,並無具備「 修正前後均有可罰性」或「行為原符合刑罰要件,亦符合修法後之行政罰要件」性質 ,自不得依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處以行政罰。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 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係採從新從輕之原則。又同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係採刑事優 先原則。惟目前該法尚未施行。又「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目前行政法適用之一般 原則(本部93年 6月18日法規字第 0930023364 號函),且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制 裁及行政制裁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性質不能重複處分者外,當可分別依照規定 予以處罰(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40號判例)。本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經核准變 更並登記及分裝銷售酒品, 貴部認為涉及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15條第 1項變更 登記義務及第54條規定之行政罰乙情,依目前之「實體從舊」刑事及行政分別處罰( 至於分裝涉及刑事罰部分,依說明三已不得處罰)原則,仍請依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 54條規定裁處之。 正本:財政部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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