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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10.17.北市法一字第094318868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百二十一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與受益人信賴補償請求權之時效)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 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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