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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建設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10.02.北市法二字第095325908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二十三條
    私有市場興建完成後,負責人應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攤(舖)位承租 人名冊、租賃契約書樣本及租金計算表,向建設局申請核發開業許可證,並 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並將營業證照懸掛於明顯處所後,始得開業。 前項租金有調整必要時,應報請建設局核備。


  • 一、一般事項: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受理申請資興建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除依 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以下簡稱獎投辦法)、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 規則(以下簡稱市場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者外,依本須知辦理。 (二)投資興建市場之申請案,由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以下簡稱市場處)受理,由本府 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邀請本府秘書處、主計處、法規委員會、研究發展考 核委員會、財政局、地政處、工務局、都市發展局及相關機關參加評審。 (三)獎勵投資興建市場,依獎投辦法定期公告,未公告者不予受理。 (四)公告受理申請期限為四個月,在規定期限內如無人申請或經申請未獲本府核准投 資者,本府得視實際需要併入下期公告受理申請,如仍無人申請或未經核准投資 時,得由本府視實際需要編列預算自行興建。 (五)申請投資案經核准後,投資人應自與本府簽約日起四個月內,取得市場用地內全 部公有土地之使用權。逾期未取得者,除撤銷其投資許可外,已繳之保證金不予 發還。但不可歸責於投資人者,不在此限。 (六)投資人未按規定期限內與本府簽訂契約或繳交保證金辦理契約公證手續者,除撤 銷其投資許可外,其租用公有土地者,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即終止租用。 (七)以公司或私人申請投資者,應由一人為代表人申請之。申請期限內如申請人未及 籌組公司,得以申請人及其公司籌備處名義暫行申請,於獲准投資後,應於二個 月內成立公司並簽訂契約。 (八)申請投資業經與本府簽訂契約後,市場建物、土地之所有權、投資人名義(含代 表人)及事業計畫內容非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違者,除罰總工程費百分之三 之違約金外,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九)投資人提出之申請書及附件所使用之印鑑,如有變更時,應檢附有關證明向本府 報備。 (十)市場之名稱,以本府所公告者為準,非經核准不得變


  • 三、簽約及工程管理: (一)投資案經本府核准後,投資人應於核准通知日起二個月內與本府簽訂契約(如附 件),同時繳交總工程費百分之三之保證金並辦理契約公證,公證費用由投資人 負擔;投資人應於簽約日起四個月內領得建築執照,並於領得建築執照後六個月 內開工。 (二)前款保證金,得以辦妥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或政府發行之公債券抵繳 之;並於工程每完成百分之二十五時無息返還百分之二十五,但應保留百分二十 五於領得使用執照後無息返還。 (三)第一款所稱之總工程費係指獎投辦法第十條第三項所稱工程計畫內全部之設施物 總價,不包括地價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其估價標準依據當年度本市地方總預 算編審辦法規定核算之。 (四)投資人於領得建造執照後,應將執照副本一份送市場處備查,並視為核准契約書 附件之一;建照圖說設計尺寸如有變更,應報市場處核備;建物使用計畫如有變 更,應報請本府核備。 (五)投資人應於限期內開工,開工前應將承造廠商名稱、開工日期、工地負責人簡歷 表及施工計畫書(含預定進度表及市場使用樓層工程總造價) 報市場處核備。 (六)工程開工後,投資人應於每月底將工程實際施工進度表報請核備,市場處得隨時 派員現場查核,工程進度落後者,得限期要求投資人趕工。 (七)工程無故停工逾六個月或未能依照建築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期限內完工者,按獎投 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八)市場投資案申請建造執照時,市場使用樓層部分及其附屬公共設施(停車位、卸 貨位等) 應以投資人名義為起造人,非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 (九)市場興建完成領得使用執照後,在第一次辦理產權登記時,應以預告登記並記載 左列文字: 「本市棟建物第○層市場使用部分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建物,非經臺北市政府 核准不得買賣或移轉。」前項預告登記之謄本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三個月內送市 場備查,違者,處以總工程費百分之三之違約金。 (十)投資人經營市場違反獎投辦法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規定者,依照都市畫法第五 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處

中央法規
  • 第九十三條(行政處分附款之容許性及種類)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 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 第十八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 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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