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交通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09.10.北市法二字第096318333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五 條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者,其協調處理程序如下: 一 損鄰事件雙方自行協調達成協議者,應簽訂和解書並送主管機關予以撤 銷列管。 二 損鄰事件雙方無法依前款達成協議時,承造人應通知受損戶於十四日內 指定鑑定機構辦理鑑定,受損戶不在限期內指定者,由承造人逕行選定 ,並申請受損房屋損害鑑定,作為協調或理賠手續之依據;如涉及二個 以上建築執照工程之施工損鄰案件,應指定同一鑑定機構。 三 損鄰事件雙方自行協調無法依第二款達成協議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代 為協調處理,經主管機關協調三次,仍無法達成協議,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承造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列管,受損戶並得另循法律途徑解 決: (一)受損戶在三戶以上,已和解受損戶達列管總受損戶數三分之二以上或 起造人或承造人已支付受損戶達總鑑定修復賠償金額二分之一以上, 且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依鑑定機構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以不和 解之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 (二)受損戶戶數在二戶以下,經起造人或承造人依鑑定機構鑑估受損房屋 修復賠償費用之二倍金額,以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 (三)受損戶於主管機關代為協調三次經通知皆未出席。 (四)損鄰事件已由受損戶向法院提起訴訟。 (五)其他經本會作成決議應循法律途徑解決。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