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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93.4.15.北市都新事字第09330042700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條(權利變換範圍內七項公共設施土地抵充之負擔費用)
    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 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 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 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 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 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其應 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 前項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比例,由各級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 之。 權利變換範圍內未列為第一項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於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時,除原有土地 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分配者外,以原公有土地應分配部分,優先指配;其仍有不足時,以折 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指配之。但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管理機關(構)或實施者得 要求該公共設施管理機構負擔所需經費。 第一項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一條(土地及建物之分配及差額價金之繳納或發給)
    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 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 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 金;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價金。 第一項規定現金補償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第一項補償之現金及第二項規定應發給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應定期通 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之。 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限期繳納。 應繳納差額價金而未繳納者,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違反者,其移 轉或設定負擔無效。但因繼承而辦理移轉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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