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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106.06.14. 台內戶字第1060417723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禁止條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或羈押。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過失 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 完畢滿三年止。

  • 第七十八條(假釋之撤銷)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 第七十九條(假釋之效力)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 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 第九十三條(緩刑與假釋之保護管束)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 第八十二條
    少年在緩刑或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由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行之。 前項保護管束之執行,準用第三章第二節保護處分之執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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