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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106.07.31. 台內戶字第1061202671號
中央法規
  • 第一條(本名)
    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 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 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 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

  • 第四條(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 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 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第十五條(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禁止條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或羈押。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過失 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 完畢滿三年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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