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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106.09.26. 台內戶字第106043652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三條(結婚登記之申請人)
    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 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 出具查證資料。

  • 第九百八十八條(結婚之無效)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 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 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 第九百九十二條
    (刪除)

  • 第四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修正之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於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仍有適用。

  • 第十一條
    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 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 ,得因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限制。 前二項死亡之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 第十二條
    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依其本國及中華民國法律同有受監護、輔助宣告之 原因者,得為監護、輔助宣告。 前項監護、輔助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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