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98.01.08. 台內戶字第0970216438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七條(申請登記之委託及其例外)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 適用前項規定。


  • 三、戶政事務所依下列規定辦理結婚登記,申請人如授權委託他人辦理結婚登記者,依戶籍 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經戶政事務所核准: (一)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 (二)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我國駐外 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 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戶籍地或最後遷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或親自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三)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但在國外結婚 ,得檢具相關文件,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 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或親 自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結婚當事人如有重病住院醫療、在家療養或矯正機關收容之特殊情事,無法親自至戶政 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向醫療機構、結婚當事人居住地或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 務所申請預約登記期日,該戶政事務所得於該日派員至指定地點,於結婚當事人表達其 結婚意思後,攜回結婚書面相關文件,當日辦妥結婚登記。如結婚當事人係向其他戶政 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得商請醫療機構、結婚當事人居住地或矯正機 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協助查實,協助查實之戶政事務所應當日傳送相關文件予受理地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三日內將相關文件正本函復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歸檔。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