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類
經濟部 82.11.06. (82) 經水字第092289號
中央法規
- 水利法
-
第四十六條(建、拆應經核准之建造物)
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一、防水之建造物。 二、引水之建造物。 三、蓄水之建造物。 四、洩水之建造物。 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 六、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 七、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八、其他水利建造物。 前項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主 管機關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變更原核准計畫之必要時,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聲敘理由,並 備具變更之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核准後為之。但為防止危險及臨時救濟起見,得先行處 置,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
- 水利法施行細則
-
第九條
本法所稱農業用水,指農林漁牧業用水;工業用水,指供應工廠、礦場作業上之冷卻、消耗 及廢水處理等用水;水力用水,指水力發電等用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