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109.04.17. 內授營環字第109080726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十九條
    沖洗式廁所排水、生活雜排水除依下水道法令規定排洩至污水下水道系統或集中處理場者外 ,應設置污水處理設施,並排至有出口之溝渠,其排放口上方應予標示,並不得堆放雜物。 但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經當地下水道主管機關認定該建造執照案屆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之建築期限時,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可容納該新建建築物之污水者,得免予設置污水 處理設施。 前項之生活雜排水係指廚房、浴室洗滌水及其他生活所產生之污水。 新建建築物之廢(污)水產生量達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公告之事業標準者,並應依水污染防 治法相關規定辦理。

  • 第五十三條
    鍋爐之煙囪自地面計量之高度不得小於十五公尺。使用重油、輕油或焦碳為燃料者,其高度 不得小於九公尺。但鍋爐每小時燃料消耗量在二十五公斤以下者不在此限。惟煙囪所排放廢 氣,均須符合有關衛生法令規定之標準。

  • 第二十條(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
    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

  • 第二十二條(用戶排水設備之檢驗合格)
    用戶排水設備須經下水道機構檢驗合格,始得聯接於下水道。其檢驗不合格者,下水道機構 應限期責令改善。 用戶排水設備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九條
    用戶應設置用戶排水設備將污水接入陰井或人孔,排洩於污水下水道,不得經由原設置之 化糞池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再排洩於污水下水道。 用戶完成前項用戶排水設備後,主管機關應輔導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將原設置之化糞池 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予以填除或拆除。 建築物地下層污水無法藉重力排入污水下水道者,應設置污水坑及抽水設施,直接抽入陰 井或人孔,抽水機出口應設置逆止閥。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