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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75.1.20.台內營字第368020號(0一二)
中央法規
  • 第八條
    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 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 第二十三條
    共同提起訴願,未選定代表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限期通知其選定;逾期不選定者,得依 職權指定之。

  • 第六條
    設立營造業者,應報請內政部許可,並應於許可後六個月內向內政部申領營造業登記證書 。逾期未申領者,內政部應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或商 業登記。 前項登記證書有效期限為五年,營造業應於登記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向內政部申請複查, 並換領登記證書,始得繼續營業。 前項複查項目為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資本額及承攬工程查報。 營造業逾期未換證者視同停業,應依規定申請複查並換領登記證書後,始得繼續營業,惟 該段停業期間登記證書效期應予扣除。 營造業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修正發布前自行停業已逾一年者或登記證書於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規則修正發布前逾期而未換領者,準用前項規定。

  • 第三十條
    營造業承攬工程,如起造人定有承攬資格者,應受其規定之限制。

  • 第三十三條
    營造業停業時,應將其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 存,於申請恢復營業時發還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處理時,除應報請內政部備查外,並刊登公報或公告 。

  • 第三十八條
    營造業經廢止或撤銷登記或受停業之處分者,自處分送達日起,不得再行承攬工程。但已 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得准其繼續施工至竣工為止。其自行停業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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