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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85.8.2. 臺財稅字第85191289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十九條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應向其申報時戶籍所在地之稽徵機關辦理申報;營利事業應向其申報 時登記地之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並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者,應由該營 利事業之總機構向其申報時登記地之稽徵機關合併辦理申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 固定營業場所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由其固定營業場所分別向其申報時登記地之稽徵機關辦 理申報。 國外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者,營業代理人應向其申報時 登記地之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 第三十八條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設於中華民國境內各地區者,應分 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就總機構 及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由總機構合併向所在地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 第四條(每案獎金之最高額限)
    前條之舉發人獎金每案最高額度以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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