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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教育部 111.11.17. 臺教人(三)字第1110089830A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八條
    公立中小學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應給予休假,其專任教師年資得併計核 給,服務年資滿一學年者,自第二學年起,每學年應給休假七日;服務滿 三學年者,自第四學年起,每學年應給休假十四日;滿六學年者,自第七 學年起,每學年應給休假二十一日;滿九學年者,自第十學年起,每學年 應給休假二十八日;滿十四學年者,自第十五學年起,每學年應給休假三 十日。 初任教師於學年度開始一個月以後到職,並奉派兼任行政職務者,於次學 年續兼時,得按到職當學年在職月數比例核給休假。第三學年以後續兼者 ,依前項規定給假。 除初任教師外,於學年度中兼任行政職務未滿一學年者,當年之休假日數 依第一項規定按實際兼任行政職務月數比例核給,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 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私立學校及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休假,由各校自行定之 。

  • 第九條
    教師因介聘轉任或因退休、資遣、辭聘再任其他學校教師年資銜接者,其 兼任行政職務時之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 因辭聘、退休、資遣、留職停薪、不續聘、停聘、解聘、撤職、休職或受 免職懲處,再任或復聘年資未銜接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核給休假。但侍 親、育嬰留職停薪教師復職後於學年度中兼任行政職務者,依前條第三項 規定給假,次學年度續兼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給假。 退伍前後任教職者,其軍職年資之併計,依前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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