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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10.07.15. 法律字第11003510010號
中央法規
  • 第九條(公民投票案之提出程序)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 案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 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主文應簡明、清楚、客觀中立;理由書之闡明及其立場應與主文一致。 主文與理由書之文字用詞、字數計算、語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提案及連署;其提案及連署方式、查對 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電子提案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 第四條
    提案人之領銜人依本法第十條第九項領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時,應填具 使用電子連署系統切結書,並備具自然人憑證,向本會領取之。 本會提供電子連署系統維運及提案人之領銜人操作諮詢服務。 提案人之領銜人應對連署人提供諮詢服務。

  • 第五條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進行電子連署時,應於電子連署系統輸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並以自然人憑證為之。

  • 第三條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 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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