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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11.06.01. 法檢字第1110451974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八條(司法人員離職後之迴避)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 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或檢察署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 第四十四條(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不當應酬之禁止)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 第九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四條所稱司法人員,指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 人、公證人、觀護人、法醫師、法官助理、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書 記官、通譯、佐理員、檢驗員、執達員、法警、錄事、庭務員及依法律所 定,法院及檢察署所置之其他人員而言。

  • 第六十六條之四
    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司法人員特種考試相當等級之檢察事務官考試 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警察官或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 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具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歷,曾任法院或檢察 署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 格者。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為辦理陸海空軍刑法或其他涉及軍事、國家與社 會安全及相關案件需要,得借調國防部所屬具軍法官資格三年以上之人員 ,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並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借調期間不得逾四年, 其借調方式、年資、待遇、給與、考績、獎懲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 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主任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檢察事務官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具有領導 才能者遴任之。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任檢察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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