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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1.03.05. 法律字第0910005634號
中央法規
  • 第十條(居住遷徒之自由)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 第一百零七條(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一、外交。 二、國防與國防軍事。 三、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司法制度。 五、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 六、中央財政與國稅。 七、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 八、國營經濟事業。 九、幣制及國家銀行 十、度量衡。 十一、國際貿易政策。 十二、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十三、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 第一百零八條(中央立法並執行或由省縣執行之事項)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一、省縣自治通則。 二、行政區劃。 三、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教育制度。 五、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公用事業。 八、合作事業。 九、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 十、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十一、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十二、土地法。 十三、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十四、公用徵收。 十五、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六、移民及墾殖。 十七、警察制度。 十八、公共衛生。 十九、振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十、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 第一百五十五條(社會保險及社會救濟之實施)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 ,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 第二十七條(各類被保險人、政府或雇主保險費負擔比例)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 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 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政府補助。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 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 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四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由其所屬機關全額補助。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由中央役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保險人,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全額補助。 五、第五類被保險人,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六、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 分之七十。 七、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 四十。

  • 第二十九條(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所屬投保單位或政府應負擔眷屬人數之計算)
    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或政府應負擔之眷屬人數,依第一類第一目 至第三目被保險人實際眷屬人數平均計算之。

  • 第四條(發行機構)
    公益彩券之發行,由主管機關指定銀行(以下簡稱發行機構)辦理之,其發行、銷售、促銷 、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發行機構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委託適當機構辦理各類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 作業及管理事宜。

  • 第三十條(審查範圍及被提名人列席說明)
    全院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咨請總統通 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 全院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就司法院院長副院長、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院院長副院長與其 他被提名人分開審查。

  • 第五條(得申請解釋憲法之情形)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 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 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 ,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 第九條(上級機關對聲請解釋之處理)
    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不 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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