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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1.09.18. 法律字第091003455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九十六條
    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 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 第一百二十八條(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處分之要件與期間)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 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 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 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 第一百二十九條(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之處置)
    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 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 第十六條(傷殘等級)
    傷殘等級如下: 一、一等殘。 二、二等殘。 三、三等殘。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殘等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殘等。 依前項規定申請殘等複檢者,以服現役者為限。但作戰、因公成殘核定有案者,於不具現役 軍人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殘等增劇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殘等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 第二十六條(軍職人員傷亡撫卹)
    軍職人員發生傷亡,經其他機關依法辦理撫卹,國防部不再議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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