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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2.10.24. 法律字第0920038196號
中央法規
  • 第一百五十條(法規命令之定義)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 第十九條(信託契約)
    信託契約之訂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所。 二、信託目的。 三、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 四、信託存續期間。 五、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 六、信託收益計算、分配之時期及方法。 七、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 八、受託人之責任。 九、受託人之報酬標準、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 十、各項費用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 十一、信託契約之變更、解除及終止之事由。 十二、簽訂契約之日期。 十三、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信託業應依照信託契約之約定及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向委託人、受益人作定期會計報告, 如約定設有信託監察人者,亦應向信託監察人報告。

  • 第五十六條(罰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六、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七、違反第三十八條準用銀行法第五十條規定。 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九、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 十、信託業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

  • 第五十六條
    法院因信託監察人之請求,得斟酌其職務之繁簡及信託財產之狀況,就 信託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

  • 第六十二條
    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 而消滅。

  • 第三條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向登記機關申請之。 登記事項之內容有變更時,應由契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檢具證明文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 登記。 前二項申請,得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統一線上登記及公示網站為之;申請註銷登記、抄錄及核 發證明書,亦同。 以前項方式申請者,視同向登記機關申請。

  • 第五條(登記對抗要件)
    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債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或取回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時,善意留置權人就動產擔保交易 標的物有修繕、加工致其價值增加所支出之費用,於所增加之價值範圍內,優先於依本法 成立在先之動產擔保權利受

  • 第三條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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