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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行政院秘書長 93.10.29. 院臺規字第0930090618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七條(訂定自治規則)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 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 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 於發布後分別函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備查,並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

  • 第六十二條(地方自治政府組織準則及自治條例之擬訂)
    直轄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 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同意後,報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 直轄市政府定之。 縣(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 織自治條例,經縣(市)議會同意後,報內政部備查;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 規程,由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定名為處,所屬一級機關定名為局,二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之 一級單位除主計、人事及政風機構外,定名為科。但因業務需要所設之派出單位與警察及消 防機關之一級單位,得另定名稱。 鄉(鎮、市)公所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鎮、市)公所應依準 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報縣政府備查。鄉(鎮、市)公所 所屬機關之組織規程,由鄉(鎮、市)公所定之。 新設之直轄市政府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設之縣(市)政府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新設之鄉(鎮、市)公所組織規程,由縣政府定之。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與其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準則、規程及組 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 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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