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類
行政院秘書長 99.08.02. 院臺規字第0990101446號
中央法規
- 地方制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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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條之二(改制後自治法規之廢止及繼續適用)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 、市)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廢止之;其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 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