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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交通部 98.06.26. 交路字第098003874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三條(罰則)
    違反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於期限內修復道路或修復不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三十條(公路用地之使用)
    公路用地,非經許可,不得使用。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時,應由公路 主管機關取締之。 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使用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程計畫書,向公 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公路主管機關除向使用人徵收許可費外,並應向使用人 徵收公路用地使用費,優先用於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但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 者,得減徵或免徵公路用地使用費。 前項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之作業程序、減徵或免徵之條件、範圍、費率計算基準與考量因素 、欠費追繳及溢繳退費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第三十條之一(公私機構對施工之配合及挖掘公路之處理原則)
    公路主管機關修建或改善公路時,應於施工前公告,除國道工程外,應先協商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並通知必須使用公路用地之公私機構同時配合施工。 前項公路工程完竣後,於一定期間內得限制挖掘。但緊急搶修或定點局部修護需要,不在此 限。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為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必須挖掘公路時,應依前條第 二項規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始得施工。但緊急搶修,得以電話或傳真 先行告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後,迅即辦理,並於事後補正許可程序。 前項管線機構必須挖掘公路時,除國道施工及緊急搶修外,應擬訂挖掘施工交通維持計畫, 送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 公路之挖掘及修復,公路主管機關得採取左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收取公路挖補費,並配合工程進度開挖及修復公路。 二、協調或要求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統一施工,並監督其施工及限期完全修 復公路。 前項業務及相關公路開挖計畫,公路主管機關得全部或一部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 公路主管機關基於修建或改善公路工程需要,需將公路用地範圍內原有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 遷移時,應協調使用人擇定遷移位置。使用人應依協調結果配合遷移,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 。但同一工程限於工地環境,需辦理多次遷移時,除最後一次費用由使用人負擔外,其餘各 次遷移費及用戶所有部分之遷移費,均由公路主管機關負擔。

  • 第七十二條(擅自使用公路用地等之處罰)
    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 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 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 修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 次連續處罰之。 公路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有關 機關拆除之。

  • 第八十二條(阻礙交通之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 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 第一百四十三條
    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 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 並將障礙物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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