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考類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104.06.08. 檔徵字第1040002090號
中央法規
- 檔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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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檔案之銷毀)
定期保存之檔案未逾法定保存年限或未依法定程序,不得銷毀。 各機關銷毀檔案,應先制定銷毀計畫及銷毀之檔案目錄,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銷毀之檔案,必要時,應先經電子儲存,始得銷毀。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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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定期保存之檔案經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者,得調整其檔案原件之保存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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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應經電子儲存者,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或原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依 本法第九條規定,採微縮或其他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