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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1.10.14. (81)臺勞職業字第2804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五條
    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六十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外國人之必要者,應檢具 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一、展延聘僱申請表。 二、中央主管機關原核發聘僱許可文件。 三、最近六個月內該外國人健康檢查合格之當地衛生主 管機關同意核備函。 四、申請展延聘僱外國人之名冊。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工作者,前項第三款之文件為最 近十二個月內該外國人健康檢查合格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同意核備函。 第一項申請經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展延聘僱許可。

  •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

  • 第五十三條(外國人轉換雇主之規定)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者,應由 新雇主申請許可。申請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件。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外國人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適 用前項之規定。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者,不得從 事同條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但有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經許可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其受聘僱期間應合併計算之,並受第五十二 條規定之限制。

  • 第五十四條(不予核發許可或得中止引進外國人之情形)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 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十五、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五十八條(申請遞補)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 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 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 月仍未查獲。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 者。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 者,不予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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