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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2.07.14. (82)臺勞安一字第39033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九條
    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四、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 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滿十八歲者從事第一項以外之工作,經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之醫師評估結果,不能適 應原有工作者,雇主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 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 第四十五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定職業安全衛生諮詢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任期二年,由中央主管 機關就勞工團體、雇主團體、職業災害勞工團體、有關機關代表及安全衛生學者專家遴聘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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