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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兩岸行政類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104.01.09. 陸法字第104040000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七十二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臺灣地區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 前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一條(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
    為規範及促進與香港及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除本 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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