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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平交易類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05.11. (九十)公處字第064號處分書
中央法規
  • 第七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第一百十七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 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 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 第一百二十二條
    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 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一條(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商品廣告之禁止)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 、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 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 播或刊載,亦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 第二十四條(不公平競爭行為之禁止)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 第二十八條(職權之行使)
    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處理有關公平交易案件所為之處分,得以委員會名義 行之。

  • 第四十一條(限期停止或改正)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 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 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 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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