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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共工程類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3.01.15. 工程企字第0930002009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 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 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 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 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 六、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 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
    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土石以專土專用者,由工程主辦機關檢具專土專用之合理性與必 要性等評估資料、其上級機關核准文件、土石流向管控計畫、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至第五款書件,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後,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劃定專土專用 區域及採取期間。 前項工程所需土石如由承包廠商提出申請者,應另檢具工程主辦機關同意書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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