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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共工程類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8.06.18. 工程企字第108010053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條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五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二、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定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 明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 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 三、依本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 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 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 上級機關對於機關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得視需要訂定較嚴格之適用規定或授權條件。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情形,機關得於公告或招標文件中訂明開標時間地點,並於開標後當場審 查,逕行辦理決標。

  • 第五條
    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 。

  • 第三條
    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務機關,指政府機關;所稱雙方直屬上級機關,指 雙方分別隸屬之上級機關。

  • 第二條(採購之定義)
    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 第三條(適用機關之範圍)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一百零五條(特別採購)
    機關辦理下列採購,得不適用本法招標、決標之規定。 一、國家遇有戰爭、天然災害、癘疫或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 二、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緊急危難,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 三、公務機關間財物或勞務之取得,經雙方直屬上級機關核准者。 四、依條約或協定向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辦理之採購,其招標、決標另有特別 規定者。 前項之採購,有另定處理辦法予以規範之必要者,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百零八條(機關鑑定)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 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 查之人為之。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 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 第二百零九條(鑑定人之費用請求權)
    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向法院請求相當之報酬及預行酌給或償還因鑑定所支出之 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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