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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 111.01.06. 秘台人三字第1110000966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六條
    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 一、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 二、公務員服務法規所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 三、司法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法規、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委員。 四、各級私立學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 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 或業務。

  • 第五條
    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 。

  • 第十八條
    法官參與職務外之團體、組織或活動,不得與司法職責產生衝突,或有損於司法或法官之 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

  • 第二十三條
    法官不得經營商業或其他營利事業,亦不得為有減損法官廉潔、正直形象之其他經濟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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