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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74.01.04. (74)臺華甄一字第4839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再任)
    本法施行前,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核敘比照第十條規定辦理;本法 施行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核敘比照第十一條規定辦理。但所再 任職務列等之俸級,高於原敘俸級者,敘與原俸級相當之俸級;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再 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 ,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 第四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指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低職 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者,仍敘其調任前經銓敘審定之俸級。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調任低官等職務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人員,其所銓敘審定 俸級已達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或以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者,考 績時不再晉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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