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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85.7.20.(85)臺中法二字第133248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
    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 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 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 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 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本法稱公有事業,係指各級政府為達成某項事業目的而設置,不作損益計 算及盈餘分配之事業組織。 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 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 本法稱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組織,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並依 法經營業務之各種合作社。但不合上項規定之組織,雖其所營業務具有合 作性質者,不得以合作社論。 本法所稱課稅年度,於適用於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係指每年一月一日 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一條(公司之定義)
    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 第二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報經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委任或委辦區、鄉 (鎮、市、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市)之商業會辦理。

  • 第八條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但其事業改組或轉讓 時,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 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 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 照適用之。 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 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不發給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於移轉之日起五年內資遣 者,按從業人員移轉民營當時或資遣時之薪給標準,擇優核給資遣給與,並按移轉民營當 時薪給標準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 前項被資遣人員,如符合退休條件者,另按退休規定辦理;依第二項辦理離職及依前項資 遣者,有損失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權益損失;移轉民營時留用人員, 如因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時,應比照補償之;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時,亦應 予以補償。 前項補償辦法,由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本條所加發之六個月薪給及補償各項損失之費用,應由政府負擔。 依第二項辦理離職人員及第三項被資遣人員,再至其他公營事業任職時,不再適用六個月 加發薪給、一個月預告工資及權益損失補償之規定;計算年資結算及離職給與時,前後公 營事業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之工作年資,合計不得高於十五年。 原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義務役年資併計補發,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仍在職 者,其年資結算比照公務人員併計義務役年資,並以民營化當時據以結算離職給與之薪給 標準為計算義務役年資補發之基數標準。但民營化當時結算之年資已逾三十年者,其義務 役年資不得併計。

  • 第十三條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 第十四條之一(離職後兼職之限制)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 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 第二十四條(適用本法之其他人員)
    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 第十六條(年資之採計提敘)
    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 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 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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