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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91.11.20. 部特三字第0912163055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條(應錄取而未錄取之補行錄取;不應錄取而錄取之撤銷錄取)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 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錄取資格。

  • 第六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內政部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依序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舉行之本考試二、三等考試錄取人員,除具中央警察大學畢( 結)業資格者外,須經中央警察大學訓練;四等考試錄取人員,除具中央警察大學或臺灣警 察專科學校畢(結)業資格者外,須經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訓練。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本考試錄取人員,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於 中華民國一百年以後實施補訓或重新訓練時,仍依保訓會核定之九十九年本考試錄取人員訓 練計畫辦理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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