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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9.12.03. 公訓字第109001147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七條(官等晉升之取得資格)
    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 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 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 之限制: 一、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 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 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者。 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六年者。 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並於 一年內或回國服務後一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 。 前項應予補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應予撤銷簡任任用資格,並回任薦 任職務,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均不得再依前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 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經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不合格或廢止受訓資格,須至第九項辦法所 定得再參加該訓練之年度時,始得依第三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 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委任第五職等本俸 最高級後,再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不受第一項規 定之限制: 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 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 三年者。 二、經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者,或專科學校畢業,並 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者,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 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者。 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為限。但具有碩士 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職 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 任用之考績、年資,均不得作為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之考績、年資。 第二項及第六項晉升官等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受訓資格、名額分配與遴選、成績考核、延 訓、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保留受訓資格、訓練費用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 之。

  • 第十三條(晉階之規定)
    警察人員官階之晉升,準用公務人員考績升職等之規定。

  • 第十四條之一(曾任一般行政及技術職務之年資考績併計)
    警察機關、學校組織法規中所定警察官與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之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 其相當官等官階(職等)之年資、考績得相互採計,依第十三條、前條第二項、第五項及公 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相互取得任 官(用)資格。

  • 第八條
    各主管機關應按保訓會分配之受訓名額及備選名額遴選受訓人員及備選人員,造冊函送保訓 會據以調訓。 前項遴選應就遴選評分標準表(如附件一)所定職務年資、考績、獎懲及綜合考評項目加以 評定,各項評分採計至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積分高者優先遴選受訓。 第一項之備選人員,於各主管機關原提送之當年度受訓人員因故無法受訓時依序遞補之;其 於當年度內未遞補受訓者,於次年度起符合受訓資格時,由各主管機關依本辦法重新遴選。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度符合受訓資格,因故放棄參訓者,自本辦法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修正施行後,於一百零三年度符合受訓資格,且未獲遴選受訓時,得由各主管機關函送保 訓會視年度訓練人數,於一百零三年度或一百零四年度辦理調訓。

  • 第十一條(同官等高一職等任用資格之取得)
    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 之任用資格: 一、二年列甲等者。 二、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前項所稱任本職等年終考績,指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 另予考績及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均不得予以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 任用資格。但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得予以併計取得該併資之較低官 等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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