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
- 民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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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1.3.5.北市法一字第09130157700號函
- ※既成道路之構成要件,並無相關法律有明文規定,目前實務上見解均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四○○號之見解為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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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1.2.15.北市法一字第09130108200號函
- ※申請人如符合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三點之規定者,即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資格。至於本案申請人檢附之資料是否符合上開要點規定要件,係屬事實認定問題,非關法令疑義,仍請貴所本於職權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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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11.9.北市法一字第9020858800號函
- ※封閉型社區切結解除出入口管制,由本府公款設置公共設施後,重新設置柵欄管制出入口,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請求該封閉社區全體住戶為開放道路供公眾通行之對待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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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9.4.簽見
- ※內政部既然認為寺廟補辦登記係為行政管理之便,無涉人民權利義務,則補辦寺廟登記業務應得納入地方制度法之宗教輔導自治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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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7.12.北市法一字第9020533200號函
- ※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有違反相關規定之行為時,主管機關自得本於權限為必要之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請求為一定之處置或通知該法人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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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6.27.北市法一字第9020487100號函
- ※財團法人董事長於任期內違背對財團法人忠實義務,致生損害於財團法人財產,經法院判決有罪,雖尚未定讞,相關法令或章程既無限制,似無由禁止為下一屆董事候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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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6.20.北市法一字第9020454200號函
- ※到府服務紀錄表即係承辦人員到府服務時所填具之文件,此文書又為機關所保管,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持有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如該文件並無其他限制之必要,自應准許當事人申請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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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5.21.北市法一字第9020381700號函
- ※戶政事務所於午茶時間播放輕音樂及上班時間播放新聞,如僅為單純利用收音機電視機接收訊息供公眾聆聽觀賞,並未涉及侵害著作權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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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5.3.北市法一字第9020334300號函
- ※法人之信徒是否得向貴局申請閱卷,應視該申請人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二十條之當事人規定及本府閱卷要點第三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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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4.27.北市法一字第9020309500號函
- ※建管單位核發之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發生戶數不一之情形下,戶政機關依據建築執照編釘地下室門牌,如日後使用執照並無地下室之戶數,是否可以將之撤銷,應依實際情形視其是否有人居住為考量(與是否設籍於此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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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4.24.北市法一字第9020307900號函
- ※戶政事務所基於主管戶籍事項,僅能查知失蹤人之親屬關係,且盡其所能查訪之能事亦仍無法得知有失蹤人之其他財產上利害關係人時,仍得函送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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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4.19.北市法一字第9020278900號函
- ※封閉式社區內道路,其入口處有柵欄及警衛管制出入之事實推測,倘其於道路開闢以來,即自始有管制出入時,則似屬僅供特定人使用之私有通路而非既成道路或公有道路,行政機關並無維護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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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7.24.簽見
- ※在既成道路範圍內,如就原有側溝拓寬,管理機關仍得依法加以使用,惟應依比例原則,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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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4.19.簽見
- ※本市區公所提供洽公便民停車位,其目的既以服務民眾為目的,非以營利為目的,且民眾係使用該停車位而支付使用對價,其性質類似於規費,與一般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尚有不同,而非屬營業稅課徵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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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3.20.簽見
- ※所謂「公益」團體,並非以抽象的屬於統治團體或其中某一群之利益為目的之團體,而係以政治社會中各個成員之事實上利益,經由複雜交互影響過程所形成理想整合之狀態為目的之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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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8.11.17.簽見
- ※對附帶決議,本府應參照法令辦理,如其決議,與現行法令違背時,自無遵守義務;倘若其決議並未牴觸有關法令,但執行有困難時,應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敘明理由函復市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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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8.10.8.簽見
- ※門牌編釘之性質,應屬事實行為之性質,縱使寬認門牌編釘屬行政處分之性質,亦屬行政機關得職權決定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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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8.3.簽見
- ※個人是權利義務的主體,經常從事各種活動,在法律上必須有生活上的中心點或準據點,此準據點民法上稱為住所,發生訴訟送達等民事上效力;行政法上稱為戶籍,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