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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通用
中華民國87年1月21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5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八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十八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
    礁層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
    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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