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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 礁層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 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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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87年1月21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94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八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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