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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內政/民政
地方制度法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88年1月25日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2911號令修正公布第二十六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十六條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市)稱縣 (市)規章,在鄉(鎮、市)稱鄉(鎮、市)規約。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 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 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 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 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 )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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