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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內政/民政
地方制度法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88年1月25日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4361號令修正公布第七十九條、第八十八條條文,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七十九條 (地方首長及議員代表解除職權、職務之情形)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 )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 務;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 鄉(鎮、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 、鄉(鎮、市)民代表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 並依法補選: 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 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 罰金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 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處 分均應予撤銷: 一、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者。 二、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分經重新審理為 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因前項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訴,為法院判決 撤銷宣告監護或輔助確定者。

  • [修正]
  • 第八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 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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