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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內政/戶政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42年6月20日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0980240949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一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條

    國民於初次設定戶籍時,應確定其本名依法登記。 臺灣原住民之姓名,以漢人姓名或傳統姓名登記,並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 。 外國人、無國籍人與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民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應以書面 確定其中文姓名;其子女之中文姓名,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應確定其中文姓名。回復國籍者,其中文姓名, 以喪失國籍時之姓名為準。 外國人、無國籍人歸化我國國籍者,應以中文姓名登記,並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 並列登記。

  • [修正]
  • 第四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 人姓名、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應填具申 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回復傳統姓名者免附),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定。但經內政 部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之指定項目,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羅馬拼音之符號系統,由行政院原住 民族委員會提供。 外國人、無國籍人歸化我國國籍者,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 僑居國外國民辦理第一項之申請,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在國內設有戶籍者,由駐外館處核轉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定。 二、在國內未設戶籍者,由駐外館處核定。

  • [修正]
  • 第十一條

    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 姓名、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經核定者,戶政 事務所應於登記後,於相關機關依規定申請查詢時,提供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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