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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之二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及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緩
徵相關作業,得由內政部建置資訊系統,供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以電子傳輸學生名冊,
並由學生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後,於資訊系統通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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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發生免役原因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經戶籍地
鄉(鎮、市、區)公所核轉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送國軍醫院檢定後核定之。
後備軍人應召時具有明顯傷病或身心障礙,經軍醫官檢定不堪服役者,由軍醫官出具證明交
付本人,並由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列冊送國軍醫院複檢;複檢結果合於免役者,報由管理權
責單位核定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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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患病經證明不堪負作戰任務者,指患重大疾病或身心障
礙不能行動,不符常備役體位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
前項人員由其本人、戶長或其家屬,檢具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向
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申請核准;已接獲召集令者,向召集單位申請,轉送國防部所屬權責單
位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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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內政/役政
中華民國49年6月29日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081040609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第十九條;增訂第十六條之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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